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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上列被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育華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為之處分,即①宜蘭監獄第一工廠令其需輪流擔任值日生。
②宜蘭監獄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對之交付關於違反紀錄之三聯單處分通知。
③其於接見時,遭宜蘭監獄管理員搜身等情,爰依法務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授矯字第一0四0一一四七一八0號函、司法院刑事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廳刑三字第一0四00三三二一四號書函、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二0號解釋並準用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貳、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法第六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劉育華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聲請人係因案在監執行,身分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進行申訴程序救濟。
至雖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已就羈押法第六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亦非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未合而難認於法有據。
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且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見此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
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
秉此,聲請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自屬行政爭訟性質。
末按,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而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雖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
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而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
然聲請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是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指其不服宜蘭監獄對其所為之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誤會。
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訴訟權之具體內容、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是以,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此屬立法裁量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從而,受刑人既尚有救濟途徑,即不能以普通刑事法院不受理其聲明異議,遽認剝奪其基本人權。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事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即應循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予以救濟。
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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