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44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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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被告陳蘭美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蘭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9、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同案被告賴春旺則因交付被告陳蘭美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本件扣案之2,000元現金,係同案被告賴春旺已交付被告陳蘭美之賄款,屬被告陳蘭美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蘭美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9、48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2,000元現金,係被告陳蘭美所收受之賄賂,屬被告陳蘭美所有乙情,亦據被告陳蘭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賄賂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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