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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晨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29日確定。
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就上揭②、③、⑤、⑥罪科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1月、2月、3月15日,其中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1月(即原②、③罪)及上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即原①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
其餘有期徒刑2月及3月15日部分(即原⑤、⑥罪),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月(即原④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應執行刑7年10月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371號指揮書自9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經累進縮刑至101年1月4日執行期滿,其餘應執行刑3年11月部分,由花蓮地檢署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371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其後受刑人雖於10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業已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103年5月10日所犯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之妨害自由等罪,應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本院刑事判決、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乃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所採刑度,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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