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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5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大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更定其刑後,該裁定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5 年1月27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5 日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1日午夜12 時前向其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然被告迄於108年3月26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於108年3月27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 份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越合法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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