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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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你忠因犯妨害公務罪案件共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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