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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103年2月19日凌晨6時40分前之某時」外,餘均無不合。
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犯其餘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就附表所示共10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7月6日所填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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