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滄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滄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滄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