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璉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罪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交付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
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璉瑩因另有其他需要之處而聲請交付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惟參酌上開法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固然得預納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不包括卷內證據及其他文書資料;
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等語,本條既係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設,則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內容亦不宜供作訴訟以外其他之用,併此敘明。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證據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