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2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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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仁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後,均由具保人游淑真先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及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又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百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江仁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各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二萬元,並先後由具保人游淑真如數繳納現金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年二月確定後,因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是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一零五年刑保字第三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一零四年刑字第一0四00一六三號)及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所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即明。

惟被告前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即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總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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