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3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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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向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向席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向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向席犯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此見卷附附表所示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附表所示二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

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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