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楊正淮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所
為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05年8月1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6日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理由狀1份附卷為憑,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