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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4 月20日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期向觀護人報到。
嗣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空氣槍,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該案係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所犯,況受刑人係於94年間持有上開空氣槍,亦即在前述入監服刑前即已持有,並非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詎上開假釋無故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非指本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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