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5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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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仕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仕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仕奇因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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