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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勇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石勇權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附表編號六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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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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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5月01日 │ 103年05月01日 │ 102年09月26日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 102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12月10日 │ 103年12月10日 │ 103年12月25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3年12月29日 │ 103年12月29日 │ 104年01月1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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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2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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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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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 │ │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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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10日 │ 103年11月10日 │ 103年04月15日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 │ 103年度偵字第13292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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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4月17日 │ 104年04月17日 │ 104年06月12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5月05日 │ 104年05月05日 │ 104年07月06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否 │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4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5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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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七 │ 八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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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7-8經宜蘭地院105易 │(附表編號7-8經宜蘭地院105易 │ │
│之刑 │151號合併定5月) │151號合併定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間某日 │ 103年3月某日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4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04月29日 │ 105年04月29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5年05月15日 │ 105年05月15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5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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