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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羽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羽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羽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羽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二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0月2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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