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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世楷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均已執行完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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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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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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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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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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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08月31日23時許 │ 103年12月02日晚上11時許 │ 103年09月15日凌晨1時9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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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 │ 103年度偵字第5523號 │ 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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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 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12月15日 │ 104年02月10日 │ 104年09月2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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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 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1月05日 │ 104年03月09日 │ 104年11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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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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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06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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