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56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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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具 保 人 高竣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竣東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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