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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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