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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振地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業經確定而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業經確定而尚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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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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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風化罪 │ 妨害風化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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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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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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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初至103年7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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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 │ 103年度偵字第3299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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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 │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4年03月31日 │ 105年04月08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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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 │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4月20日 │ 105年05月02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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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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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01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35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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