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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采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采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8 月2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但當日本院原裁定准予新臺幣1 萬元具保候傳,惟因家人因故無法到院辦理具保事宜,致無法完成具保,爰聲請於另案發監執行前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予以羈押。
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而自105 年8月23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有該署105 年度執助正字第276、277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院即無從審認應否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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