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66,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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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年度執他字第409號被告李天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1.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1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乙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免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1.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12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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