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75,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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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海
林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IC板九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金海、林素梅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250 元、IC板9 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等罪嫌,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案之賭資7,250 元、IC板9 片,均係被告2 人為賭博行為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扣押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自足認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扣案之賭資7,250 元、IC板9 片,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揆之前揭研討結果,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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