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756,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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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元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業經本院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及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有關「105年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及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5年度」之記載,與卷內資料「104年度」不符,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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