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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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晨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晨因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宇晨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6、7所示恐嚇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又犯附表編號10所示藥事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11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10、11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5、8、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6、7、10、11之八罪,受刑人邱宇晨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邱宇晨104年10月14日出具之聲請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1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3年9月29日之前所犯數罪,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9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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