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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06.10上午11時許」、「104.06.10晚間9時許」外,餘均無不合。
又雖受刑人呂文渠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3罪,受刑人呂文渠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呂文渠105年1月25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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