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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105年度執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智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93號、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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