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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煥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準此,受刑人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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