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判,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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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許南山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李阿月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前以被告李阿月、陳正光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以104年度偵續字一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該處分書於105年2月25日寄送至聲請人所設之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月及陳正光係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大湖風景遊樂區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以接用聲請人所設置在上揭風景區旁之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箱方式,竊取聲請人之電能,嗣於103年5月29日某時,聲請人之工作人員葉信暉在上開風景區發現上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箱遭人更換鎖頭,電錶箱中遭人加裝一組無熔絲斷路器,且103年2月份電費達新臺幣(下同)4705元、3月份6816元、4月份4996元、5月份7391元、6月份8902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

然原檢察官未詳查:(一)依卷內所附決算書及原設計圖,原電箱內之設計僅使用2組各1馬力之馬達來開啟兩扇電動水門,並以3P、10A(安培)、10KA之黑色漏電斷路器作為總開關,再連接2個黑色開關以作為水門操作電力之電源,並無75安培之白色無熔絲開關。

況聲請人之黑色漏電斷電器之電源係由電錶經白色無熔絲斷路器開關跳接而非串接,且電錶經白色無熔絲斷路器開關供電之電路亦非提供水門操作之電力使用,顯見該75安培之白色無熔絲斷路器確係被告擅自加裝者。

(二)被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系爭電錶繳費單帳單地址,竊取優惠電能並自行繳納電費,原處分據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人員到場表示:並無自該電錶前竊電之問題,僅有該電錶費用由何人支付之問題等語,固可認定被告並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惟聲請人實係指摘被告擅自竊取聲請人上開電錶內之優惠農業動力用電。

(三)98年間至103年4月間之電費已由聲請人繳納,被告已有竊電之不法利得,被告繳納103年5、6月之電費僅係欲蓋彌彰,且被告曾因上開電錶私自增加1馬力(千瓦)使用而經台電公司追償2,460元,益徵被告有以加裝無熔絲斷路器竊電之犯行。

(四)聲請人未將大湖埤排水門操作管理交由被告負責,原處分僅憑證人李懋芳之證述即認該水閘門管理、電費繳納係由聲請人同意被告負責,惟證人李懋芳僅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而非會長,並無同意權,又與被告陳正光私交甚篤,所為證詞可能偏頗,且就聲請人於103年7月底前曾先後聘僱水門管理員游木發、陳美華等情置之不論,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原檢察官應向台電公司函查:該電錶是否為農業動力用電優惠電力、如遭人加裝無熔絲斷路器是否有遭竊電可能、93年9月6日變更寄送地址係由何人申辦、是否檢具相關公文書面等情,則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竟僅憑電錶帳單寄送地址之變動至大湖風景遊樂園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李阿月、陳正光固分別於警詢中坦承為了安全起見並為了方便管理,在十多年前有請水電工在水閘門電箱內裝設無熔絲斷路器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述竊盜電能之犯行,均辯稱:該水閘門設置於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大湖風景遊樂區內,以前颱風來時,水閘門都要用手動開啟關閉,十分危險,為方便管理,被告李阿月遂向聲請人爭取設置電動水閘門,聲請人同意但要求電費由伊等負擔,是以十多年來都由伊等在管理維護,相關之電費通知也都是寄到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地址由伊等繳納,聲請人亦從未派相關人員來過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背面、第4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李阿月前因安全考量,曾向聲請人要求設置電動水閘門,經聲請人同意裝設,並委由被告二人管理,並支付相關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之李懋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57年進入水利會由基層做起,曾任設計股長、工務組長,並擔任11年總幹事至99年。

大湖風景區水閘門係伊擔任總幹事期間興建的。

早期以人力方式進行開關,好幾次因為颱風季節操作不方便,操作人員跌入湖裡的狀況,所以大湖風景區的李阿月向伊要求要蓋電動水閘門,蓋好後伊跟她說要請他們協助管理,他們也有表示同意,所以電動水閘門的電費都是由大湖遊樂風景區支付,也是由大湖風景區進行管理等語綦詳,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負責水閘門業務之三等助理工程師葉信暉於警詢中證述:因為該操作箱控制的水閘門位於大湖風景遊樂區內,為避免湖水高漲造成危害,有給大湖風景遊樂區操作權利等語在卷,而該電動水閘門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3年2月11日以工程決算書決算(工程項目為:大湖埤圳排水門內線工程,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間),而當時係由證人李懋芳擔任總幹事等情,亦有該工程決算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參台電公司人員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到場勘驗時表示:並無自該電錶「前」竊電之問題,僅有該電錶費用由何人支付之問題等語。

而該水閘門操作箱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帳單,於93年9月6日至98年7月2日前,係寄送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大湖遊樂風景區,直至98年7月2日後因聲請人遷移新址,才因聲請人向台灣電力公司聲請歸戶而改寄往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聲請人所設之現址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機電股股長王正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先前電費帳單地址在被告之大湖風景遊樂區,應該是聲請人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時,去台電公司做名下電錶歸戶時,一併變更等語,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該電錶之帳單於93年9月6日起至98年7月2日間,既係寄送至被告處所而由被告繳納,復佐以證人李懋芳所證述前情,適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與聲請人間約定管理、使用該電箱,並由被告二人支付電費等情,則此段期間被告二人縱有使用該電錶之電力,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又該電錶之帳單雖於98年7月2日後改投遞至聲請人處而由聲請人繳納,惟被告二人既與聲請人間有上開使用管理電箱並繳納電費之約定,則縱事後因故未再收到帳單而未繳納電費,亦難因此認定被告二人即有竊盜電能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係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與聲請人間約定之民事糾紛。

況依證人葉信暉於偵查中所證稱:這是農業用電,如果沒有使用,就不會有電費,一般都沒有電費,都是0元等語,及證人王正基所證稱:該設備正常操作時間只有5分鐘,未達1度電,不會產生電費等語,佐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103年8月28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1份(103年度他字第929號卷第81、82頁),顯示該電錶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99年1月、99年5月、99年7月至101年2月、101年4月至103年1月間,均無應繳納電費之紀錄,則亦難排除被告二人係因認無電費需繳納,始對帳單未寄達一事置之不理,是亦無法逕以該電錶電費自98年7月起即為告訴人繳納一事,遽認被告二人即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台灣電力公司嗣於103年2月26日派員檢查時,因發現該電錶於原申請契約容量2馬力(千瓦)以外,私自增加1馬力(千瓦)使用,經核算應追償電費2,640元,遂以被告陳正光為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而列為通知及追償電費之對象,嗣被告陳正光已於103年4月22日將上開金額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及繳納收據1張(收據號碼為415017號,戶名為陳正光、電號為00-00 -0000-00-0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6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929號卷第71、72頁),可徵被告陳正光之前確實曾有繳納該電錶電費之紀錄,始經台電公司列為實際用電人而成為追償對象,而被告陳正光於受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後,即逕予繳納費用,亦可佐其並無竊盜電能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開各情既分別經原處分認定在卷,原處分尚非僅憑電錶帳單寄送地址曾為大湖風景遊樂區,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可指。

(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伊等當初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管理該水閘門操作箱,且有支付該電錶之電費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縱有使用上開電能,惟既係基於上開約定而使用,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98年7月後因帳單轉往他址而由告訴人繳納,被告直至103年間始又因故取得帳單資料而繳納該年度3、4月份之電費,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卷第929號第69頁),然被告二人縱未依約定繳納電費,亦僅係其二人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因而認定其二人即有刑法上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聲請人雖以證人李懋芳僅係總幹事而非會長,並無實權與聲請人締結上開約定,且證人李懋芳與被告陳正光私交甚篤,可能因而證詞偏頗云云而認原處分有可議之處,惟證人李懋芳縱確實未握有上開決定之權,亦未獲有權之人之授權,即逕與被告二人達成口頭約定,亦僅係上開約定在民事上自始無效之問題,不影響證人李懋芳實際上有口頭承諾被告二人之事實,被告二人信賴身為聲請人總幹事之證人李懋芳之允諾而行事,即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證人李懋芳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達11年,已如前述,對於聲請人之會務應知之甚詳,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述證人李懋芳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證人李懋芳與被告陳正光有私交,即指證人李懋芳之證詞為不可採,經核尚無理由。

證人李懋芳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內容,既無明顯瑕疵可指,原處分採認作為證據,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四)聲請人雖稱並未同意將上開電箱電錶交由被告二人使用、管理,且提出臺灣農田水利會函暨檢附之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水門管理須知2份(見104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佐證聲請人於96年1月1日、101年2月1日分別有聘請游木發、陳美華2人擔任大湖埤排水門之管理員,然聲請人縱有聘僱正職管理員管理該水閘門,亦不妨礙聲請人有另以口頭與被告二人約定由其二人使用、管理上開電箱電錶,並繳納電費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約定既已認定如前,則原處分雖未就上開2份函暨管理須知置駁,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自非得以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另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如向台電公司函查:該電錶是否為農業動力用電優惠電力、如遭人加裝無熔絲斷路器是否有遭竊電可能、93年9月6日變更寄送地址係由何人申辦、是否檢具相關公文書面等情後,將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云云,然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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