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佳錹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前揭被告違規超速之事實,警方未能於送審前發現,因此
- (三)事發地點之監視器,因之前颱風過境而損壞,因此無法錄
- (四)行駛於主幹道之聲請人郭家榮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行駛於
- (五)聲請人郭家榮於車禍當時受撞擊力過大,昏迷指數為14-1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家榮、楊家瑋以被告吳佳錹涉犯過失傷
- 四、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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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家榮
楊家瑋
被 告 吳佳錹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稱合法」。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佳錹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192路口時,以超過速限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如此高速攔腰撞擊聲請人郭家榮所駕車輛,致聲請人郭家榮車輛毀損及車上乘客重傷,且其儀表板撞擊後停於約85公里之時速,顯見被告稱自己無違規,並非事實。
(二)前揭被告違規超速之事實,警方未能於送審前發現,因此未能提出此項重要事實依據,交予鑑定委員會判斷,導致僅能以被告等人主觀說法為判斷肇事依據,使其判斷失去公平、客觀。
(三)事發地點之監視器,因之前颱風過境而損壞,因此無法錄下事發經過,警方事後卻僅依其他監視影像之綠燈水影做為輔助,惟此影像無法判斷該綠燈水影為何路口燈色反射,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號,如何斷定綠燈當下行駛經過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又事發後,聲請人2人前往頭城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時,當下警方也告知「由於影像模糊不清,無法判定責任歸屬」,但鑑定報告會上員警卻依與事發時間差距39分鐘之影像斷定違規者為聲請人郭家榮,監視器時間與事發時間並不吻合,此影片何來證據力?
(四)行駛於主幹道之聲請人郭家榮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應減速並禮讓慢行,事發當天天雨路滑,被告行經路口非但未減速,反以高速通過路口,當然無足夠時間注意並反應當時緊急之情形,足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聲請人郭家榮於車禍當時受撞擊力過大,昏迷指數為14-15,出現5分鐘以下的短暫意識喪失或記憶受損之情形,故聲請人郭家榮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所為之筆錄,僅能供警方參考,不能為歸責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超速違規行駛之行為實為肇事主因,不能僅依各方當事人之說詞及證據力不足之影像為判斷依據。
為此,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家榮、楊家瑋以被告吳佳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度偵字第5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2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所,並均由聲請人郭家榮收受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議字第2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是聲請人2人已於105年5月20日經合法收受送達,聲請人2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開始起算10日,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人2人住居所在宜蘭縣○○鄉,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
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其在途之期間2日接連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5年6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末日即105年6月1日為週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遞延至休息日次日之問題,然聲請人卻遲至105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及刑事收案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頁),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2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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