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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福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355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福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
惟聲請人於判決後未曾收受判決書,因此無從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字第1355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5年7月5日到案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
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以105年度執助字第1355號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固於105年6月15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報到之執行傳票,且受刑人之傳票上載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然而,此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
況且,受刑人因傳拘未到,現經通緝中,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抗字第1127號卷第17、18頁),客觀上尚無從認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檢察官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無對從對該傳票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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