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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陸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明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6.6467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7875ng/mL)、可待因(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200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0袋(驗餘淨重共6.6467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第49頁),爰依沒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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