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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開原前因犯:①施用毒品、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五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及五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一百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及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八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上揭①、②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均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號旁,見洪慶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七七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再進入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得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一段一一二巷三十弄巷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開原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慶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失竊之車牌號碼0○─七七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亦經被害人洪慶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當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鄭開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悔意,正值壯年猶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鑰匙一支及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則據被告供明均係其有並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一字起子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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