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02,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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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金樹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金樹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姚金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2年某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男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寄藏由金屬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金屬且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鋼珠17顆、通槍條2支。

嗣於104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姚金樹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2支及鋼珠17顆、通槍條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山區橘子園狩獵山豬途中,暫停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橋南端旁時,為經過之巡邏警員發現姚金樹與不知情友人潘子益站在該自小客車後行李廂附近形色慌張,上前盤查,姚金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聯合巡邏勤務之大溪派出所副所長吳金勝及大里派出所警員邱冠霖自首而受裁判,並當場打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告知警方其藏放上揭兩枝土造獵槍及鋼珠17顆、通槍條2支位置,而為警當場查扣,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金樹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子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及上揭土造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鋼珠17顆、通槍條2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

寄藏,一經受託持有其物,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

且寄藏在觀念上包含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受友人綽號大牛之男子(已歿)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

又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爰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寄藏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詢問被告同意後請被告將後車廂打開,被告自行把後車廂打開,向我們坦承後面有兩把獵槍,交付給警方」、「(問:被告打開後車廂還沒有跟你們講說裡面有獵槍的時候,你們是否知道車子裡面有獵槍?)不知道」、「被告打開之後直接坦承裡面有獵槍,後車廂裡面很昏暗,我沒有靠近,我是警戒,副所長吳金勝比較靠近後車廂,那時印象是後車廂很多東西,如果要仔細看必須拿手電筒靠近翻動物品才能發現獵槍」,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吳金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被告跟你們講車子有獵槍之前,你是否知道車子裡面有獵槍?)後車廂打開後,是被告跟我們講之後,我們才知道裡面有獵槍,被告並當場指出他放槍的位置,我們才查獲」(見本院卷第38-39頁背面)。

是依證人邱冠霖、吳金勝上開證述,被告遇警盤查後,主動將後車廂打開受檢,並向員警表示後車廂內放有兩支獵槍,且指出獵槍之位置,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之槍枝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枝,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扣案獵槍係因朋友李二哥親戚所有之果園遭山豬破壞,作物毀損,而受朋友李二哥委託至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山區抓山豬。

持扣案獵槍之目的在於如突遇山豬用以防身,惟被告在進入果園前組裝扣案槍獵時發現獵槍無法使用,欲離開時隨即遭員警查獲,持有之目的並非專為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不具原住民身分,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2支時間長達2年餘,持槍之目的雖在防止突遇山豬攻擊,惟持有槍枝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被告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1年6月以上,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土造獵槍,仍予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間接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揭情狀,就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拘役18日,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姚金樹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而寄藏之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鋼珠17顆、通槍條2支,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而係綽號「大牛」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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