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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葉佳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臣、葉佳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未扣案之銀色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貳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臣、葉佳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超市購買菜刀2把、口罩1個、手套2副及膠帶1捲等物後,於當日凌晨3時57分,前往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葉佳晉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對店員鄭豪稱「強劫」等語,林韋臣則戴手套在鄭豪之後方擋住鄭豪之去路,致使鄭豪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葉佳晉隨即喝令鄭豪前往該便利超商之廁所內,再以林韋臣所有之膠帶一捲捆綁鄭豪之雙手、雙腳,並封住其嘴巴,林韋臣、葉家晉因而搶得該便利超商內之網購商品兩件(價值各為349元、299元)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及膠帶1捲。
二、案經鄭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林韋臣部分:查本件證人葉佳晉、鄭豪、謝宜芬、林偉志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韋臣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葉佳晉部分:查本件證人林韋臣、鄭豪、謝宜芬、林偉志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葉佳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臣、葉佳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豪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謝宜芬、林偉志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膠帶1捲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稱強劫,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並封住嘴巴,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其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攜帶菜刀1把強盜被害人財物,該菜刀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攜帶菜刀強盜,所為固屬非是,然被告2人均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亦未傷害被害人,事後就犯行經過均供承不諱,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數百元,對於被害人之財產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對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持菜刀強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之程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菜刀1把、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頂、口罩1個、手套2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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