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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楨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淑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他案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10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全美旅社502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4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姚國華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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