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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壹捌公克,淨重壹點柒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慶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7 日待執行。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7 日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5段與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實施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18 公克,淨重1.754 公克,驗餘淨重1.7537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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