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18,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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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福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淨重貳柒點柒玖伍捌公克、驗餘淨重貳柒點柒貳貳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柒點柒陸捌公克)、壹包(淨重壹點柒伍柒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玖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伍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枝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前二日,因綽號「阿猴」之人遭人追捕而丟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住處附近路上,林枝福拾獲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0日其與「阿猴」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內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乃騎機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騎機車違規未扣安全帽經警攔查,林枝福恐因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乃加速逃逸,旋經警在公正路與站前路交岔路口攔下,林枝福即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將藏放在左胸口以棉花棒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2包(淨重27.7958公克、驗餘淨重27.7225公克、純質淨重27.768公克)、1包(淨重1.7578公克、驗餘淨重1.6928公克、純質淨重1.756公克)、1包(淨重0.9638公克、驗餘淨重0.9048公克、純質淨重0.9628公克)】交出,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13頁),又本件扣案之微黃結晶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淨重27.7958公克、驗餘淨重27.7225公克、純質淨重27.768公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淨重1.7578公克、驗餘淨重1.6928公克、純質淨重1.756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淨重0.9638公克、驗餘淨重0.9048公克、純質淨重0.9628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35頁、第4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在警方將其攔下而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將毒品交付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本件104年6月10日19時30分被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擬以不詳價格伺機賣出而持有之,然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104年6月10日被查獲前一天,綽號「阿猴」之人帶到伊家裡,後來有人要來抓「阿猴」,「阿猴」為逃脫乃將毒品丟在路旁,伊撿起打算還給「阿猴」,後來伊與「阿猴」相約在104年6月10日羅東鎮民生市場內要將毒品還給「阿猴」,豈知在半途即被警查獲,伊自始即無販賣意圖等語在卷。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9時30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和平路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猴」在被查獲前一日丟棄在路上而為其拾得,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之毒品,本件尚乏被告主觀上存有販賣意念之事證,或遂行該意圖之客觀情事,殊難僅憑被告前揭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命的數量,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2包(淨重27.7958公克、驗餘淨重27.7225公克、純質淨重27.768公克)、1包(淨重1.7578公克、驗餘淨重1.6928公克、純質淨重1.756公克)、1包(淨重0.9638公克、驗餘淨重0.9048公克、純質淨重0.9628公克)】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枝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門號未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號等門號與不特定買家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俞文琪、卓珮珊,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江麗美、黃正豪,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蘇恒達。

嗣警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查獲其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卓珮珊,並隨後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和平路口查獲卓珮珊,並扣得上揭卓珮珊向林枝福買得之海洛因2包等物,及於同日17時30分,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住處拘獲林枝福,並扣得林枝福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其中9500元為其販毒所得),因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附表二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附表三所為,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俞文琪、卓珮珊、江麗美、黃正豪、蘇恒達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俞文琪、江麗美、黃正豪、蘇恒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

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其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俞文琪、卓珮珊、江麗美,也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蘇恒達等語在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俞文琪、卓珮珊、江麗美、黃正豪證詞前後不一,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毒品交易確實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俞文琪之部分:㈠證人俞文琪與被告於下列時間有下述之通話內容如下:①俞文琪於104年5月31日15時16分13秒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俞文琪:福哥,小黑被告:我在順安俞文琪:不然我到「順安」在打給你。

被告:好;

②俞文琪於104年5月31日15時44分42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俞文琪:福哥,我跟你說,我身上剩900元,剩下的我週二 在跟你處理。

被告:好③俞文琪於104年6月8日15時22分12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俞文琪:偎,你的電話好小聲,你有在家嗎被告:我有回家,你可以來俞文琪:好,我去找你。

④俞文琪於於同日15時37分17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俞文琪:偎被告:我等不到你俞文琪:我車停這邊,腳短走比較久⑤俞文琪於104年6月14日8時44分26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俞文琪:偎,老大,要去哪邊找你被告:我都在園裡工作俞文琪:好。

⑥俞文琪於104年6月14日9時8分48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俞文琪:偎,為什麼我沒有看見你,在前面被告:我在後面㈡證人俞文琪與被告有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證人俞文琪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等語在卷,惟證人俞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曾為被告打過工而認識被告,伊有向被告借過近3千元修理機車,也分別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4日這三天與被告的通話中,跟被告講清楚無法一次清償,事後也在這三天分批將錢還給被告完畢,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三天各向購買海洛因云云並不實在,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作偽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㈣證人俞文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又無證據證明證人俞文琪於偵查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已難僅以證人俞文琪前後不一之證詞,推斷被告之犯行。

再勾稽證人俞文琪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額之具體討論、議定,是本件僅有證人俞文琪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俞文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卓珮珊之部分:㈠證人卓珮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等語在卷。

㈡惟查,證人卓珮珊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21日下午與被告相約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平交道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要還之前伊住宿旅館而向被告所借的1500元,而被告騎機車到達後,先叫後載之人到萊爾富店裡面吃東西,再以機車載伊過平交道後之涼亭,伊便在該涼亭將1500元還給被告,其後伊在涼亭毒癮發作難過,被告見狀就轉往他處,轉回後即拿給伊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送給伊,伊與被告約定見面是要還之前伊欠被告的1500元,並不是伊以1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2包,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以1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2包云云不實在,是作偽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又證人卓珮珊雖復於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具結又證稱:伊因為有關施用毒品的案件太多件了,因此於105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1500元是還被告,並非向被告買海洛因是記錯了,伊確實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

從而,證人卓珮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又無證據證明證人卓珮珊於偵查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而證人卓珮珊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以證人卓珮珊前後不一之證詞,推斷被告之犯行。

㈢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鍾榜元到庭證稱:當天伊依據情資原是從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羅東分局駕駛車輛要前往羅東鎮光榮路與傳藝路查緝交易毒品之被告,在伊從分局出發駕車左轉中山路時,恰巧中山路與站前路紅綠燈,在伊視線所及,見到證人卓珮珊在羅東鎮站前路與中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用跑的穿越中山路跨上被告騎乘的機車,伊隨即以相機拍攝跟監,卓珮珊是在警卷第17頁照片之和平路與民生東路跨上被告機車,沒有過平交道即右轉,其後機車在安平路與站前路有稍微停頓5至10秒,再繼續騎車沿民生東路與安平路方向行進,隨後卓珮珊便在和平路與民生東路口下車,在此段期間,二人都是在伊視線範圍內,不過伊並沒有見到二人有交付東西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是依證人鍾榜元上開證詞,證人鍾榜元在卓珮珊跨上被告機車至下車離開為止短暫期間,二人都在警員鍾榜元監視之下,然警員鍾榜元並未目睹二人有交易毒品的動作,自難以警員鍾榜元證詞作為補強被告販賣海洛因的補強證據。

㈣證人卓珮珊於當天即104年7月21日14時46分在民生東路口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卓珮珊向被告購買而來,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推認係證人卓珮珊向被告購買而來,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屬明灼。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卓珮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之部分:㈠證人江麗美與被告於下列時間有下述之通話內容如下:①江麗美於104年5月31日11時42分18秒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江麗美:福哥阿,「阿寶」說打電話給你都沒接被告:對阿江麗美:你人在家裡嗎?被告:我現在要出去,出去別的地方江麗美:有要過來羅東嗎被告:我要過去那邊江麗美:沒啦,剛「黑松」打電話,說要從台北回來要我幫 他處理被告:這樣,我現在要過去那邊江麗美:喔,白天那邊,「黑松」再一個多小時就到了,不 然我挖幾嘴就好,你現在要過去嗎?被告:我要過去那邊江麗美:你現在快過來,不要我去了找不到人被告:好啦江麗美:我去那邊找你。

又於同日16時51分6秒,二人間通話內容為:被告:偎江麗美:福哥,你回去了嗎?被告:還沒啦!還在這!江麗美:蛤?被告:還在這!江麗美:剛「文昌」有跟我問電話,他有打給你嗎?被告:他有跟一個人來,但不是他的問題,是別人的問題,跟他沒有關係江麗美:糟糕了,【另苟】…,現在有人要跟我拿【另苟】 ,但【另苟】我【金額】不夠,要怎麼辦?被告:這樣喔!那你來我這邊江麗美:我什麼時候過去,再回來,走錯條路,走去隔壁路 ,找不到路出來被告:找不到路出來?江麗美:真的找不到路出來,找到隔壁棟去了,糟糕了被告:下次我再叫「宏仔」去帶引你江麗美:不然你人等一下,我現在過去被告:好啦..②江麗美於104年6月6日21時35分8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江麗美:偎,老大,你吃飯了沒被告:還沒江麗美:做什麼還沒,在梨子園喔被告:沒江麗美:那【要】怎麼辦?你有過來嗎?被告:我沒過去江麗美:你沒過來,下雨天我懶得過去被告:我等一下過去江麗美:你的等一下,都到明天了被告:哈哈..江麗美:哈哈..就真的嗎,現在都….【另苟】,採的【另 苟】都不錯【吃】,都快吃光了被告:…….江麗美:……被告:我等一下過去③證人江麗美與被告有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5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江麗美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等語在卷,惟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是十多年的好朋友,也常以電話聯絡,伊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提到的【另苟】是指蘋果,並非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㈢綜上,證人江麗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已難遽採,又無證據證明證人江麗美於偵查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已難僅以證人江麗美前後不一之證詞,推斷被告之犯行。

再勾稽證人江麗美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額之具體討論、議定,是本件僅有證人江麗美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江麗美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豪之部分:㈠證人黃正豪與被告於下列時間有下述之通話內容如下:①黃正豪於104年6月15日零時42分14秒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黃正豪:大仔,有嗎,有錢,我身上有現金,要還你被告:沒有啦,還沒有,先不要說那些②黃正豪於104年6月15日18時23分25秒以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間通話內容為:黃正豪:要去哪邊找你被告:還沒啦,你如果要找,來羅東平交道萊爾富黃正豪:我剛下班,還是我現在去被告:你要來,就來萊爾富黃正豪:好㈡證人黃正豪與被告有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證人黃正豪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等語在卷,惟證人黃正豪於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甲基安他命,在偵查中證稱於104年6月15日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乙情並不實在,伊當是虛偽陳述作偽證,事實上是伊是要還被告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

㈣綜上,證人黃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殊難遽採,又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正豪於偵查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已難僅以證人黃正豪前後不一之證詞,推斷被告之犯行。

再勾稽證人黃正豪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額之具體討論、議定,是本件僅有證人黃正豪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正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犯附表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蘇恒達之部分:㈠經查,證人蘇恒達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具結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給伊等語在卷,惟證人蘇恒達於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在偵查中證稱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情並不實在,伊當是虛偽陳述作偽證,事實上伊是要還被告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8頁、109頁背面)。

綜上,證人蘇恒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給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採,復無證據證明證人蘇恒達於偵查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殊難僅以證人蘇恒達前後不一之證詞,推斷被告之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蘇恒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價      格│
│    │      │        │              │/數量   │          │
├──┼───┼────┼───────┼────┼─────┤
│㈠  │俞文琪│104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順│海洛因/1│1000元(尚│
│    │      │31日16時│安國小附近    │包      │欠100元) │
│    │      │許      │              │        │          │
├──┼───┼────┼───────┼────┼─────┤
│㈡  │同上  │同年6月8│宜蘭縣冬山鄉安│同上    │同上      │
│    │      │日15時40│平路68號(林枝│        │          │
│    │      │分      │福住處)      │        │          │
├──┼───┼────┼───────┼────┼─────┤
│㈢  │同上  │同年6月1│同上          │同上/2包│2000元    │
│    │      │4日9時10│              │        │          │
│    │      │分      │              │        │          │
├──┼───┼────┼───────┼────┼─────┤
│㈣  │卓珮珊│同年7月2│宜蘭縣羅東鎮站│同上    │1500元    │
│    │      │1日14時 │東路182號前   │        │          │
│    │      │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買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價      格│
│    │      │        │              │/數量   │          │
├──┼───┼────┼───────┼────┼─────┤
│㈠  │江麗美│104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安│甲基安非│1000元    │
│    │      │31日17、│平路68號(林枝│他命/1包│          │
│    │      │18時許  │福住處)      │        │          │
├──┼───┼────┼───────┼────┼─────┤
│㈡  │同上  │同年6月6│宜蘭縣羅東鎮站│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某│前路68之1號外 │        │          │
│    │      │時      │              │        │          │
├──┼───┼────┼───────┼────┼─────┤
│㈢  │黃正豪│同年6月 │羅東鎮中山路平│同上    │同上      │
│    │      │15日18時│交道前之萊爾富│        │          │
│    │      │30分    │便利商店外    │        │          │
└──┴───┴────┴───────┴────┴─────┘
附表三
┌─────┬─────┬────────────┬─────┐
│受讓毒品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
├─────┼─────┼────────────┼─────┤
│蘇恒達    │104年6月10│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海洛因(注│
│          │日13時許  │林枝福住處)            │射針筒5格 │
│          │          │                        │之劑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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