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2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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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錫煌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號、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搜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19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嗣蔡錫煌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從事捕魚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19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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