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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4、4247、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三月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亦明知甲○○為獎勵楊次男、張炳輝、江青坪及其自己等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10.9公里即國明林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竊取木頭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乙○○竟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初某日,由甲○○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3公克及海洛因1包約0.64公克(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乙○○,嗣乙○○於104年4月初某日與楊次男、張炳輝、江青坪前往宜蘭縣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砍伐木頭時,乙○○即將前開甲○○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轉讓予張炳輝當場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楊次男及江青坪當場施用。
嗣於104年4月10日,乙○○與楊次男、張炳輝再次前往宜蘭縣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欲取回前次所砍伐之木頭時,乙○○承前同一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楊次男施用,轉讓海洛因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張炳輝施用。
嗣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乙○○、張炳輝、楊次男、薛建盛等人,並扣得先前由江青坪切割後、其等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材積0.2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8,840元),並經警詢問江青坪、楊次男、張炳輝後而悉上情。
復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毒品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6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江青坪於104年4月21日警詢中供述「其實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林志鴻(應係「弘」之誤)提供給乙○○,乙○○再分給我們,當天我們一起去翠峰林道鋸木頭,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林志鴻(應係「弘」之誤)給乙○○,我們再去找乙○○拿,作為這次上山的酬勞,乙○○還跟林志鴻(應係「弘」之誤)騙說這一次我們必須上山3天,所以要多一點毒品,‧‧‧‧‧」、105年3月9日偵查中結證「那時在甲○○家裡,安非他命是甲○○拿出來給乙○○,要我們配合乙○○,到山上後乙○○將安非他命拿出來我們施用。
(問:當時甲○○除了拿安非他命外還有無拿其他毒品給乙○○?)還有海洛因,海洛因是乙○○跟張炳輝施用,楊次男跟我一樣是施用安非他命。」
(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5頁)、證人楊次男於104年5月5日警詢中證述「因為乙○○說幫他竊木後要給我及張炳輝免費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我一時心貪才答應乙○○。
‧‧‧‧‧104年4月上旬某日15時許在太平山翠峰林道10公里處乙○○給我及江青坪各1包(每包1公克)安非他命,給張炳輝也是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
、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結證「開始是乙○○找我去說要幫忙搬木頭,說下來後看木頭賣多少要分我一點錢,在他車上我有向乙○○討安非他命,他就拿一點給我吸食,‧‧‧‧‧(問:乙○○總共請你吃過幾次?)大概有兩次。
(問:你兩次上太平山,一次是4月初,一次是4月10日,這兩次乙○○都有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我跟乙○○討的,他就請我。
‧‧‧‧‧(問:與你確認,乙○○確實在4月初及4月10日在太平山翠峰林道附近請你施用安非他命兩次?)是的,沒有錯。」
(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22頁至23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張炳輝於104年5月7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第2次筆錄中供稱104年4月10日16時許至太平山搬木頭是乙○○雇用你,再往前3、4天你們去鋸木頭那次是否是乙○○雇用你去幫忙搬木頭?)也是乙○○雇請我去的。
‧‧‧‧‧這兩次上去太平山乙○○每次都有給我1包(3.2公克)‧‧‧‧‧(問:何人安排?為何選定104年4月10日上山搬運木頭。
人員及車輛等是乙○○決定安排的。
(問:這次乙○○以何代價找你及楊次男協助竊木?)乙○○也是給我海洛因1包(3.2公克)、給楊次男多少我不清楚,他直接拿給楊次男及江青坪。」
(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4年12月23日偵查中結證「薛建盛拿給我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一包,多重我不清楚,要我轉交給乙○○。
(問:你轉交毒品給乙○○怎麼跟乙○○說?)我跟乙○○說這些給你們去山上可以用。
‧‧‧‧‧(問:乙○○說你拿毒品給他時,有叫乙○○跟江青坪他們說要認真做,毒品是要給他們的,所以乙○○有跟江青坪等人說要認真做,毒品是甲○○賞的,有何意見?)這是真的,我有這樣說,因為我說要幫人家的忙,就要認真做。
這個我有說。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14頁正背面),互核相符。
而被告與證人楊次男、張炳輝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4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
證人江青坪於104年4月21日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被告與證人張炳輝確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楊次男、江青坪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7日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江青坪、楊次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江青坪、楊次男施用;
於104年4月1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次男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論罪科刑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同時轉讓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證人張炳輝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楊次男及江青坪施用、於104年4月10日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張炳輝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楊次男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向同案被告甲○○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意本在於山上竊盜林木期間供證人江青坪、楊次男及張炳輝施用,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雖於104年4月初某日及104年4月10日共有二次行為,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就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及104年4月10日二次轉讓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0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竊盜林木之同伴友人,危害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屠宰業、家境小康,與太太、女兒、女婿、國小三年級之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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