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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 記 官 葉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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