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3,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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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陳燈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犯便利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九月十三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另其又因犯: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前開⑥至⑧等案件,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與其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前開⑥至⑧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所餘刑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五月十日再與其另犯各案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至今。

二、甲○○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號遭警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

然因甲○○拒絕夜間訊問,便將其留置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而為依法拘禁之人。

嗣員警羅旺仁、李俊仲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將甲○○提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下稱內城派出所)續行調查,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九時五十二分許,乘員警羅旺仁完成筆錄製作刑事案件陳報單而未注意之際,強行將雙手自手銬拉出掙脫,再自內城派出所窗戶逃離,乙○○則基於便利甲○○脫逃之犯意,假借送早餐、藥品及零用錢之名義而駕駛車牌號碼○○○○─Y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之女友吳佩玲至內城派出所並俟吳佩玲先行離去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內城派出所外等候,再待甲○○掙脫手銬並自內城派出所窗戶逃出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趨前接應並搭載甲○○迅速離去而便利甲○○脫逃。

嗣警先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巷○○號住處旁活動中心查獲乙○○,再經乙○○帶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礁溪溪床道路逮捕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玲、蔡文雄、蔡鄭春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乙○○協助甲○○脫逃查訪紀錄表、被告甲○○脫逃之現場照片暨逃逸路線、內城派出所一樓平面圖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羅旺仁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及乙○○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遭警緝獲後,猶抗拒服從公權力而乘隙脫逃及被告乙○○從旁協助駕車搭載被告甲○○迅速逃離內城派出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兼衡被告甲○○、乙○○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乙○○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與被告乙○○務農,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後之不詳時間,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少年游○凱。

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游○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游○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游○凱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拒絕測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甲○○則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游○凱之犯行,並持:少年游○凱於警詢、偵查中就少年向其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矛盾,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其係向綽號黑天之人購買毒品而非被告甲○○,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及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先後去電被告甲○○,均係詢問被告甲○○之子吳語宸是否在家等語明確,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拒絕測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六、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查:㈠證人即少年游○凱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爰不就此部分評析及論述。

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少年游○凱雖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在偵查中結證:被告甲○○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十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各在宜蘭縣礁溪鄉○○巷○○號及同鄉賢德路二段一一七巷三八號,以五百元之價格售其安非他命等語綦詳,然經調閱少年游○凱指證其係去電被告甲○○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即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設且申請人為乙○○而非被告甲○○,是證人游○凱之證詞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凱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秉此,證人即少年游○凱於同日偵查中結證其尚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以五百元或一千元向被告甲○○購入安非他命等語,除實際交易金額無法確定外,所為之指證亦與其先前指述具有相同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難採信為真。

況依證人游○凱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係向綽號黑天之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被告甲○○,其與被告甲○○之子吳語宸為同學,常至吳語宸家中聊天而認識被告甲○○,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去電被告甲○○二次均係詢問吳語宸之去向,亦不記得當日晚間是否曾與被告甲○○見面等語,則顯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情詞迥異,是依證人即少年游○凱於偵審中前後岐異無所契合而具明顯瑕疵之之證言,自難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且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故縱被告甲○○於偵查中拒絕測謊,本院亦難據此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七、總上,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後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少年游○凱等情,因僅有證人即少年游○凱偵審中針對究否交易或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前後不一且非無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述為據,實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能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就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2條第1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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