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個人債務問題欲行搶銀樓,並選擇位於宜蘭縣礁溪
- 二、乙○○、丁○○為避免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即心生以竊
- 三、乙○○、丁○○更換完車牌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共同騎
- 四、乙○○、丁○○共同強盜後,先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
- 五、乙○○、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 五、乙○○、丁○○強盜後,因媒體及網路廣為報導,於105年3
- 六、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 三、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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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劉允安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三頭套筒壹支沒收;
未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丁○○所有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飾來源證明書內「己○○」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三頭套筒壹支沒收;
未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丁○○所有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飾來源證明書內「己○○」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三頭套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丁○○所有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三頭套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乙○○、丁○○共同所有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丁○○所有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個人債務問題欲行搶銀樓,並選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之「玉和銀樓」做為犯案目標後,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至玉和銀樓,原欲待玉和銀樓老闆娘丙○○取出金飾後即搶奪,但臨陣退縮未犯案即離去。
翌日(105年3月9日)上午8時許,乙○○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號處飲酒,席間談論到自己積欠債務欲行搶銀樓,丁○○即稱可與乙○○共同行搶,並約定由乙○○進入店內與丙○○交談,假意購買金飾而誘使丙○○將大量金飾自櫃台內取出後行搶,丁○○在外騎乘機車接應。
二、乙○○、丁○○為避免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即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之動機。
乙○○、丁○○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前,由乙○○、丁○○分別持二人所共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三頭套筒、扳手各1支,拆卸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隨後二人共同至宜蘭縣礁溪鄉某產業道路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丁○○之父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乙○○、丁○○更換完車牌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共同騎乘上開更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玉和銀樓,由乙○○進入玉和銀樓內與丙○○交談,丁○○在外等候接應,但因丙○○始終僅取出少量金飾予乙○○檢視,乙○○二次進入店內均未達到目的,待乙○○第二次失敗後離開玉和銀樓與丁○○商談,二人即提昇共同搶奪之犯意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議定仍由乙○○先進入店內與丙○○交談,丁○○隨後持電擊棒進入店內電擊丙○○後共同強盜金飾。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乙○○再度進入店內與丙○○交談,丙○○仍僅取出2組金飾至櫃台予乙○○檢視,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丁○○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持電擊棒電擊丙○○胸口,乙○○見狀即抓起櫃台桌面上2組金飾並衝入櫃台後方,推倒丙○○後至櫥窗處搜刮金飾,丁○○亦衝入櫃台後方持續以電擊棒電擊丙○○,丙○○遭電擊後已無力反抗坐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臉部、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乙○○、丁○○共同強盜金飾6組(每組含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2只、耳環1對,約2兩重)得手後,即共同騎乘上開更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乙○○、丁○○共同強盜後,先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永安當舖,由乙○○出面典當黃金項鍊1條,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隨即至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河附近,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下來,換成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於二龍河內。
隨後乙○○、丁○○二人為避免遭追緝,在該處換裝後,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丁○○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丁○○住處,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對面水屋酒吧停車場內,將竊盜車牌所用之三角套筒及扳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二人再步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3計程車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某處,再換搭另一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處。
五、乙○○、丁○○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昌達珠寶行」,由乙○○出面欲向不知情之昌達珠寶行負責人李忠霖變賣先前強盜所得之黃金手鍊1條(重2.9錢),因李忠霖要求乙○○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乙○○為免其身分曝光遭追緝,未經其友人己○○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欄偽造己○○之署押,復於國民身份證號碼、籍貫、出生日期、住址欄填載己○○之個人資料後,將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持交予李忠霖而行使,李忠霖即以13,000元收購己○○交付之黃金手鍊1條,足生損害於己○○。
乙○○成功變賣贓物後,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返回昌達珠寶行向李忠霖表示欲變賣另一條黃金手鍊(重3.1錢),並在金飾來源證明書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籍貫、出生日期、住址欄填寫「同上」後,將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持交予李忠霖而行使,李忠霖即以13,850元收購己○○交付之黃金手鍊1條,足生損害於己○○。
五、乙○○、丁○○強盜後,因媒體及網路廣為報導,於105年3月9日晚上7時許起,即有民眾李映蓉、廖以萱、何杭高、林豐立4人主動至警局表示可由玉和銀樓監視器之畫面、聲音指認乙○○、丁○○,並分別提供二人之基本資料、電話等線索。
乙○○、丁○○自知已遭警方鎖定,且無友人願意協助,二人於105年3月9日至18日間在桃園、新北市三重、烏來、台南、嘉義等處躲藏。
於105年3月15至18日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某金飾店由丁○○出面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得款25,000元,二人再前往高雄躲藏。
105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乙○○自知無法再躲藏,取走現金8000元及強盜所得黃金手鍊5條、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手鍊總重1兩8錢3分6厘,項鍊總重2兩4錢6分7厘,戒指1錢1分2厘)後獨自返回宜蘭縣找其女友林羽芳,經林羽芳規勸後,乙○○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攜帶黃金手鍊5條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投案,林羽芳復於105年4月14日將乙○○遺留在其住處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交付予警方。
丁○○則獨自留在高雄市,住宿於85大樓日租套房及公園,於105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將強盜所用之電擊棒丟棄在85大樓附近公園某處,迄至105年3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丁○○自覺無法再躲藏,攜帶強盜所得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5個、黃金耳環6對(總重3兩9錢6厘)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投案。
六、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乙○○而言,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被告丁○○而言,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被告丁○○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於105年3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該二次訊問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份傳訊,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未舉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坦承不諱,但就與同案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乙○○雖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丁○○變更原有計劃自行衝入銀樓內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被告乙○○應僅就所知搶奪的範圍內負責。
經查:㈠被告乙○○、丁○○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李映蓉、廖以萱、何杭高、林豐立、林羽芳、周煌彬、李忠霖、藍錦輝、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路口及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飾來源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認本件自己僅構成搶奪罪,惟其於警詢中自陳:「案發前約當天11時許我去該銀樓2次,我跟丁○○說我覺得我下不了手,於是我們就至宜蘭市河濱公園喝酒並商討強盜銀樓的事情,丁○○跟我說一定要去強盜銀樓,不然他過不了這一關,於是我答應他再試一次」(見警卷第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協議是我進去拿,如果我們在跑的途中,有遇到阻擋的時候,就電擊要阻擋的人,當初我們是這樣講沒有錯」、「(問:所以依你們商議的結果,有可能會電擊阻擋的老闆娘?)是」(見本院卷第117頁);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們家討論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誰要做什麼樣的工作?是怎樣分工?)有,一樣是乙○○進去裡面,被害人把金子拿出來之後,他就去搶,我在外面等他」、「(問:乙○○表示當天早上11點你們去銀樓2次?)對」、「(問:第三次就是搶得金飾這次,你有沒有進入銀樓?)有」、「因為進去二次之後,我們又回到公園喝酒,第三次我在外面等,我就想說反正一定要搶,我就進去了」、「(問:第三次進去銀樓,你用電擊棒電擊老闆娘,在此之前,你們是否曾經討論由你拿電擊棒電擊老闆娘?)有,中間去喝酒的時候有討論到,討論結果是由我拿電擊棒進去,反正就是要搶」、「就是如果老闆娘沒有拿金子出來的話,我就要拿電擊棒電擊老闆娘,一定要拿到金子」、「(問:你跟乙○○有討論到用電擊棒電擊老闆娘這段?)有,有討論到」(見本院卷第119、121-12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犯案前已有與被告丁○○協議,由被告丁○○以電擊棒攻擊所有阻擋強盜之人,被告丁○○亦明確證述,在105年3月9日當天2人原本議定是由乙○○進入店內搶奪,被告丁○○在外接應,但被告乙○○2次失敗後,2人再度商討,此際2人之犯意即由原先搶奪變更為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後強盜金飾。
又本件玉和銀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先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金飾,告訴人丙○○信以為真即取出2套金飾予被告乙○○挑選,約3分鐘後被告丁○○走進店內,持電擊棒直接往告訴人丙○○胸口電擊,被告乙○○立即抓起櫃台桌面上金飾並衝入櫃台後方,將告訴人丙○○推倒後繼至櫥窗處搜刮金飾,此時被告丁○○則衝到櫃台後方繼續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之後二人一同逃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稱當被告丁○○進來時他嚇了一跳,但由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丁○○進入店內時並無任何言語或其他動作,直接隔著櫃台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被告乙○○此時也無任何遲疑,立刻抓起櫃台上的金飾並衝入櫃台後方推倒告訴人丙○○,繼續到櫥窗處搜刮金飾,可證被告二人就犯罪過程及分工已有詳細討論,即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二人於105年3月9日上午第一次商議時固僅有共同搶奪之決議,但由於被告乙○○2次試圖搶奪均因告訴人丙○○僅取出少量金飾而失敗,顯然原搶奪之計劃無法順利進行,故改以電擊棒攻擊之方式,將告訴人丙○○制服後直接到櫃台後方櫥窗處強盜金飾。
被告乙○○雖否認有共同強盜之決議,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乙○○在被告丁○○進入後沒有任何驚嚇、停頓、遲疑之舉,而是與被告丁○○分頭犯案,由被告丁○○持續以電擊棒壓制告訴人丙○○,自己則下手搜刮金飾,二人間於犯案前已有強盜之共同行為決議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為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丁○○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遭電擊後已無力反抗而跌倒,其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使之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
又本件被告乙○○、丁○○用以行竊車牌之三角套筒及扳手,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其用以強盜之電擊棒可以強力電流將人擊倒,客觀上均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乙○○、丁○○就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證人己○○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乙○○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雖有二次填載不實資料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之事實,惟二次行為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均年僅20餘歲,身體健全,被告乙○○平日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丁○○從事土木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強盜銀樓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事先計劃竊取他人車牌避免追緝、在正午時分於人潮眾多的宜蘭市中心區域強盜銀樓,不顧當時店內尚有告訴人丙○○年約1歲的孫兒在場,仍以電擊棒多次電擊告訴人丙○○後入內搜括金飾,犯後再更換車牌、衣服後逃亡,被告乙○○復偽造友人己○○之身分資料變賣贓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也使告訴人丙○○至今心中仍有陰影,於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情緒激動無法在庭(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乙○○、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丙○○道歉,但誠如告訴人丙○○所言:「我現在看到少年來我店裡買金飾,我都會害怕,你們好手好腳的,為什麼要這樣,我當時還顧著小孩,現在我晚上都睡不著,我看到你們,是第二次的傷害」、「連小孩子看到人家進來,都很害怕」(見本院卷第76、77頁),縱被告二人已當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由家屬代為支付全部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對告訴人丙○○及其家屬所造成心理上的傷害仍在;
被告二人雖均為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繳回部分強盜所得之金飾,但此係因被告二人強盜的監視錄影畫面在當日即透過網路等新媒體廣為散布,民眾主動向警方提供被告二人身份資料等線索,加上我國官方及民間廣為建置監視器,使被告二人即便更換車牌、服裝亦無所循形,雖逃逸多日但自知其身分早遭警方鎖定,在走投無路下迫不得以投案,而提供被告二人資料之民眾均為被告二人之友人、同學、同事,先前與被告二人並無嫌隙,之所以願意主動提供線索予警方,除內心正義感使然外,難道不是期待警方能迅速破案,檢察官能據以起訴,法院能迅速慎重審結,給予罪犯應得的懲罰、彌補被害人損害,彰顯公平正義?況以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情狀,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被告二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本件犯罪分工部分,被告乙○○固為本件強盜案之起意者,但被告丁○○亦同意共同遂行犯罪,二人共同竊取車牌後至玉和銀樓行搶,由被告乙○○先進入店內誘使告訴人丙○○取出金飾,被告丁○○再進入店內以電擊棒攻擊並壓制告訴人丙○○,被告乙○○趁機搜刮金飾後二人一同逃逸,復參酌犯後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其所知僅構成搶奪罪,兼衡被告丁○○學歷高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三角套筒、扳手各1支,為被告二人所購買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中三角套筒1支已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扳手1支則未扣案(見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32、32頁背面、第51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強盜之金飾,於永安當舖變賣項鍊1條、於昌達珠寶行變賣手鍊2條、於嘉義市某銀樓變賣項鍊1條,其中於永安當舖、嘉義市某銀樓變賣部分,業據告訴人丙○○自行贖回(見本院卷第76頁),另手鍊5條、項鍊2條、戒指1只,業據被告乙○○投案後由其本人及其女友林羽芳繳回(見警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55-62頁),被告丁○○於投案時繳回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5個、耳環6對(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35-40頁)。
除告訴人丙○○領回及變賣之金飾外,尚欠手鍊2條下落不明。
本件被告乙○○、丁○○已當庭將先前變賣金飾所得及等同於遺失手鍊2條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乙○○、丁○○雖未返還強盜所得之金飾,但已返還等同於該金飾價值之現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全部獲得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乙○○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證人己○○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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