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申○○前因不滿寅○○與其友人少年林○○發生摩擦,乃邀
- 二、案經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第一現場
- 二、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申○○
- (二)告訴人寅○○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只記得申○○及林○○
- (三)被告己○○雖未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並以前詞置
- (四)綜上所查,被告庚○○、申○○、己○○、巳○○所為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庚○○、申○○、己○○、巳○○所為,均係犯刑
- (二)爰審酌被告庚○○、申○○、巳○○、己○○等人因故與
- 壹、被告未○○、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丙○○與被告庚○○等人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丙○○涉有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未○○、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
- 五、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或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無
- 貳、被告庚○○、癸○○、辰○○、丑○○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自宅遭不明人士砸毀,竟以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癸○○、辰○○、丑○○涉犯上揭犯
- 四、訊據被告庚○○、癸○○、辰○○、丑○○(下稱被告庚○
- 五、經查:
- (一)被告庚○○等4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
-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找他們出去,我
- (三)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上車,先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庚○○、癸○○、辰○○、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另與被告己
- 四、訊據被告申○○、己○○、卯○○、寅○○雖不否認案發當
-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申○○、己○
-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我在分
-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推論前開本
- 肆、辰○○被訴重利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
-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借款予證人辛○○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
-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3年07月01日借3萬並
-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予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因細故對寅○○心生不滿,竟
-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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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德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魯韋頡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林韋杰
黃威誠
馮皓禎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勇安
黃昱達
游文豪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吳承軒
鄭勝文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庚○○、申○○、己○○、巳○○、未○○、丙○○被訴傷害(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庚○○、癸○○、辰○○、丑○○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己○○、卯○○、寅○○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辰○○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前因不滿寅○○與其友人少年林○○發生摩擦,乃邀集庚○○、己○○、未○○、巳○○、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賢」、偕同少年林○○(民國86年5 月生,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先由少年林○○以電話聯絡寅○○至宜蘭縣員山路加油站見面,待寅○○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途經約定地點前不遠處之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路段之紅綠燈(下稱第一現場)時,一群人上前共同將寅○○毆打成傷(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寅○○撤回告訴),而申○○獲悉壬○○尚有其他事件要質問寅○○,遂與己○○(成年人)、庚○○及巳○○(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少年林○○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寅○○遭毆打又傷重之情況下,強行壓制寅○○坐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並由申○○及巳○○各坐在寅○○之左、右兩側看管寅○○之方式,再由庚○○驅趕寅○○之友人下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另少年林○○、己○○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將寅○○載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某薑母鴨店內(下稱第二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
嗣經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申○○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第一現場即告訴人寅○○遭毆打之地點,以及隨後由被告庚○○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寅○○、巳○○前往第二現場,被告申○○則坦承搭乘系爭由庚○○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己○○坦承自行騎車前往第二現場等事實,惟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寅○○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當時我們跟寅○○講說去薑母鴨店找阿姨(指證人壬○○),我說請他跟我們一起去,他就上車了(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第10 -12頁),被害人沒有說要離開,被害人也不知道我們要載他去哪裡,只是傻傻的跟著我們走(見本院卷《一》第12 5-130頁);
當時被害人沒有反抗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是自願前往,被告庚○○沒有妨害自由的故意云云。
被告申○○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是因為寅○○要跑,因為他是通緝犯,我們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們才壓制他,他們在打寅○○時我還沒有到場,我是在半路上搭他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73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申○○未逼迫寅○○,客觀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被告巳○○則辯稱:在去薑母鴨店的車行途中,寅○○有沒有說要下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不會不讓他下車,我記得寅○○是沒有掙扎,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
被告己○○辯稱:為什麼要到薑母鴨店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著別人一起去的,後來是我們這邊有人報警,寅○○是通緝犯,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申○○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沒有說地點,只有叫我出來面對,我不清楚他說這句話的涵意,當時是我朋友游岱霖的弟弟,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弟弟開白色Y甲RIS 載我,行進間,有遇到少年林○○,就是申○○之成員,我叫游岱霖的弟弟停下車,我問林○○什麼事情,他態度並不是很好,叫我到員山加油站,我到員山加油站旁的叉路紅綠燈下(嵐峰路與員山路)就被庚○○及申○○攔下來,有很多人,申○○、庚○○是騎乘機車,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來;
「林育賢」將我從車子拖下來,庚○○將車子攔下來,他們就開始打我,有己○○、庚○○、未○○、林○○、申○○打我,巳○○應該也有打我,巳○○押我上車時,他坐在後座右邊我旁邊,申○○坐在我左邊,由庚○○開游岱霖弟弟的車子,他弟弟被強迫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包括我共5 人,他們將我帶至薑母鴨店等語(見偵字第5622 號 卷第94-95 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林○○在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是寅○○叫我過去嵐峰路那邊,那時候我跟寅○○有點小摩擦,我過去那邊跟他說清楚,那時候是晚上,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車子裡面,他就下來車子跟我講我們摩擦的事情,後面講一講就沒事了。
他車子往員山方向開的時候被攔下來,我不知道是誰攔他,我離開10分鐘左右,寅○○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看到庚○○、未○○、楊桃(巳○○)把寅○○圍起來,庚○○手上還有水管,他們就把他押上車,後面就押到宜興路薑母鴨店,我沒有上車,我騎機車跟去,我跟寅○○是朋友,想說跟過去看,我看到寅○○在那邊蹲在路邊,被一群人圍著罵;
那時候我看到寅○○臉上跟手上都有傷等語(見他字728 號卷《二》第372- 375頁)大致相符。
準此,被告等人確係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系爭車輛載往第二現場,告訴人業已喪失行動之自由一節,足堪認定。
再依被告庚○○供稱:我承認有動手打寅○○,我沒有用強押,我是開白色自小客車一起帶他過去宜興路三段,我是先打之後才帶他過去,是別人先將寅○○拖下車之後動手打他,之後再帶到宜興路三段,寅○○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見10 3年度聲羈字卷第11 -12頁)。
於偵查中供稱:打完之後,我開寅○○原來的車,把寅○○帶去薑母鴨店,車上有我及寅○○及其朋友,寅○○坐在後座中間,他的旁邊是各坐一位我們這邊的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1 號卷第10-12 頁) 。
被告申○○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本來是騎機車,可是有飄雨,他們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的後座左側,後座中間就是寅○○,後座右邊我不認識,駕駛是庚○○,副駕駛座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寅○○的朋友,我們這一車是坐5 個人,我是在靠近宜蘭大學那條路上的仲介房屋附近上他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3 頁)。
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是寅○○朋友弟弟的,那個人坐在哪裡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坐在後座右邊,我左邊是寅○○,最左邊的人是誰我忘記了,為什麼要到薑母鴨店我不知道,因為駕駛的人要開去哪我就去了,當時我不曉得是坐誰的機車過去,後來沒車了,我才坐上車子等語。
被告己○○供稱: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到宜興路的薑母鴨店,申○○找我去的,是從申○○當時復興路的住處一起出發到嵐峰路靠近全家超商附近那邊晃,因為當時有聽說要找寅○○,後來找到他的時候,他好像已經被打,他已經在車上,車上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那輛車子要去哪,好幾個人分乘幾部機車就跟著那部車子後面到薑母鴨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
綜上事證,足徵告訴人寅○○確係先於第一現場遭被告庚○○一群人毆打,致已受有頭頂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枕部頭皮擦挫傷3 ×3公分、右臉頰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5 ×1公分、右胸部挫傷瘀血10×10公分、右腰部擦挫傷6 ×2公分、左膝擦挫傷5 ×2 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血12×5 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5×5 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 ×3 公分、右手背挫傷瘀血5 ×5 公分、右手第1 、2 、3 只挫傷瘀血各1 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血10×5 公分、背部挫傷瘀血30×30公分等傷害,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 25頁、他字728 號卷《二》第44-53 、141- 1 45 、411-420 頁)在卷可稽;
是故,告訴人寅○○所受上開傷勢實屬非輕,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且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已在被一群人圍毆後,豈有不儘速與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反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他處,徒增自己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之理?再被告等人再強使告訴人坐上系爭車輛之後座中間,由被告申○○、巳○○各坐在告訴人之左、右兩側,欲使告訴人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其行動,被告庚○○則取而代之而自為駕駛系爭車輛,復另有少年林○○、己○○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告訴人押至第二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情。
被告等人確實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將其載往第二現場,其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以告訴人係自願、未表示要下車之意,辯稱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至被告申○○辯稱因告訴人是通緝犯欲逃跑壓制他云云,然若果如被告申○○所述,其等早於第一現場即可報警處理,又為何未報警,而在一群人圍打告訴人後致其受傷且無力反抗之狀態,復大費周章再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場後始行報警,足見被告申○○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告訴人寅○○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只記得申○○及林○○動手打我,印象比較深的是申○○。
魯偉頡叫我朋友的弟弟下車叫他坐到副駕駛座,換魯偉頡開車。
開車到薑母鴨的途中,因為他們是說過去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必要說要下車云云。
告訴人此部分就當日係由被告申○○開車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一致,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庚○○開車載往第二現場一節,則適與證人林○○、被告庚○○本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互相吻合,且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可採信。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他們是說過去講一講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必要說要下車」等語,亦與其之前所述不一,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語帶保留欲迴護被告之詞,又告訴人已與被告庚○○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對於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43頁),故告訴人事後更易其詞,應係受他人影響所致,尚難採信。
(三)被告己○○雖未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己○○前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寅○○有跟林○○相約在員山加油站附近碰面,但是不清楚他們相約在那邊做什麼,後來林○○打給我們這邊的人說寅○○約他碰面,不知道要幹嘛麻,我們得知後,就由我騎乘機車(粉紅色)搭載申○○,夥同林○○和其他人前往要找寅○○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再於審理時自承:我到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寅○○的人,是後面看到時,寅○○已經被打了,應該是我到的時候,寅○○還沒有到現場,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被打了也在車上了。
有一同前往薑母鴨店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22 頁)。
足見被告己○○事前即知悉少年林○○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事,繼而搭載申○○一同前往該處,其等2 人早已出現在第一現場,被告申○○之後改搭系爭車輛乘坐於告訴人左側,己○○尾隨系爭車輛,與前開人馬共同將寅○○押往第二現場,被告己○○實已參與分擔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負其責。
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申○○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壬○○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再為傳訊,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查,被告庚○○、申○○、己○○、巳○○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申○○、己○○、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庚○○等4 人與「林育賢」、少年林○○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申○○、己○○於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申○○、己○○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庚○○、申○○、巳○○、己○○等人因故與告訴人寅○○心生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後,以強押上車前往他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等4 人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
然因其等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庚○○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兼衡被告等4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斟酌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臨時工為業、未婚;
被告申○○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執行中,已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
被告己○○五專肄業、油漆工為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腦維修、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扣案之番刀1 把、木劍1 把、行動電話1 支(S甲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庚○○等人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未○○、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丙○○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路段,將寅○○所搭乘友人弟弟駕駛之白色Y甲RIS 自用小客車攔下,分別持木棒、鋁棒、鐵鍊毆擊寅○○頭部、身體,再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強押寅○○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某薑母鴨店內,因認被告未○○、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丙○○涉有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巳○○、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寅○○、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未○○、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第一現場共同毆擊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打完寅○○之後,即先離開,沒有去薑母鴨店等語。
經查:案發當時係由庚○○駕駛寅○○友人之車輛,申○○及巳○○各坐在寅○○之左、右兩側,另有少年林○○、己○○則各自騎承機車尾隨在後,遂將寅○○載至第二現場,被告未○○、丙○○並未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一節,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參以被告未○○迭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打完後,我看庚○○上車後我就自行騎車離開,事後我問庚○○你們在哪裡,他說他們在宜興橋那裡的薑母鴨店等語(見他字第728 號卷《二》第99-102頁);
偵查中供陳:有在嵐峰路那邊攔下白色Y甲RIS 自小客車,寅○○下車之後,就打他。
後來打完之後,我騎我的機車就先走了,我就回我家。
我沒有去薑母鴨店。
他們叫寅○○上車的。
我就先走了。
我走了之後快到家時我有打電話給庚○○,他說他們在宜興路薑母鴨店那邊,我沒有過去,我在家等語(見他字728 號卷《二》第94-97 頁)。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打寅○○,我是騎乘機車跟庚○○過去泰山路上的加油站,在加油站我忘記有幾個人,為什麼動手打寅○○我也忘記了,庚○○有沒有動手打他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有打他。
我沒有去薑母鴨店;
寅○○當時去加油站是別人開自小客車載他過來的,我是在嵐峰路上打寅○○的,是離泰山路沒有多遠的嵐峰路3 段打他的,我是用拳頭打他的,我打完就離開了,我當時為什麼打他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2頁)。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到那裡去。
我記得我當時毆打完寅○○之後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跟他們去(見他字728 號卷第8-17頁)。
於偵查中供證:我沒有去薑母鴨店,我承認傷害,我不承認妨害自由等語。
再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嵐峰路那裡我有打被害人。
我本來是跟朋友在一起喝酒,是朋友邀我過去,跟誰在一起我已經忘了,我記得我有動手打被害人,我是徒手打的。
至於什麼原因打被害人我也忘記了。
我沒有跟著自小客車到薑母鴨店,我記得我與未○○在嵐峰路徒手打被害人之後,我印象中打完之後我與未○○就騎機車走了,傷害的部分我承認,妨害自由的部分我否認。
我打人的地方是在嵐峰路上,靠近泰山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1 頁)。
是被告未○○、丙○○自始均坦承共同毆傷寅○○,然否認前往第二現場之行為,其等辯解尚屬前後一致,佐以告訴人寅○○、共同被告庚○○等人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未○○、丙○○2 人有前往第二現場之語,均核相符,亦與卷內事證無違,應認足採。
至證人壬○○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是你叫申○○、庚○○將寅○○帶往薑母鴨店?)是申○○叫我叫庚○○跟未○○他們開車載寅○○去薑母鴨店。
(問:你怎麼叫庚○○跟未○○的?)我打電話給庚○○,剛開始約在宜蘭大學前面的0K便利商店,他們12點多到,那時後少年林○○已經去看到寅○○了。
因為申○○打電話給我,說姐,人已經在少年林○○那邊了,我有跟他講說,我不管我就是要他把話講清楚。
問:有誰參與?答:申○○、我、庚○○、未○○、己○○、楊桃(巳○○)好像有、小龍(丙○○)好像有,「林育賢」我不認識,其他我忘記了。
然此部分證人壬○○固稱申○○有叫伊叫庚○○跟未○○開車載寅○○去薑母鴨店等語。
然依證人壬○○證述可知,證人係打電話給被告庚○○聯絡相約見面,而非與被告未○○聯絡;
是故,證人壬○○雖稱被告未○○有參與其中,然前開證述僅泛稱被告未○○有參與,並未清楚說明未○○究竟參與何部分之犯罪行為,尚難依此逕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或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丙○○確有前往第一現場共同參與毆打寅○○之事實,俱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將寅○○強押至第二現場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或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丙○○犯有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癸○○、辰○○、丑○○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自宅遭不明人士砸毀,竟以所持行動電話夥同同案被告戊○○(另由本院審結)、午○○(另由本院審結)、癸○○、辰○○、乙○○(原名何宇凱,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改名,另由本院審結)、丑○○、楊恆瑞(已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5 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午○○所有)為首,車後緊隨車牌號碼0000-00 號(楊恆瑞所有)、4952-YR 號(辰○○所有)、9878-B3 號(癸○○所有)、DY-2117 號(乙○○所有)共5 部自用小客車糾集呈車隊方式行進,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4 時20分許,見告訴人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被告戊○○乘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近渠車輛右側,由被告戊○○或不詳之人從該車天窗起身站出車外,並手持美製霰彈長槍1 把,朝告訴人瞄準射擊,告訴人見狀旋即駕車迴轉閃避而未擊中,且旋駛離現場,被告戊○○、庚○○、午○○、癸○○、辰○○竟仍繼續持槍追殺,連續射擊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加足汽車油門而五結鄉中正路3 段行駛(北向南方向)並轉進五結鄉學進路往台191 甲線方向逃逸,被告戊○○等人始放棄犯行。
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由警至現場勘察採集事證,並於五結鄉中正路3 段266 號附近地面,採獲制式霰彈槍彈殼2 個、裝填於彈殼內彈杯2 個、彈丸1 顆。
經勘察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圈處,顯見有經霰彈射擊後之彈痕。
嗣經警扣得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 把,因認被告庚○○、癸○○、辰○○、丑○○等人均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
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癸○○、辰○○、丑○○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被告庚○○、辰○○、癸○○、丑○○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伊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槍擊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美製斯伯格馬弗里克88型霰彈槍1 把、及現場採獲之制式霰彈槍彈殼2 個、裝填於彈殼內杯2 個、彈丸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1 份、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癸○○、辰○○、丑○○(下稱被告庚○○等4 人)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分乘小客車參與車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開槍的是第一台車,是我哥哥戊○○駕駛的,戊○○還有載楊恆瑞。
我當時不知道戊○○有帶槍,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是被載,被誰載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戊○○當時為何要開槍,也不知道戊○○到底有沒有開槍,只是跟著第一輛車走,第一輛車怎麼走我們後面的車就跟著怎麼走,當時我們五輛車是車隊一輛接著一輛車走,其他車輛何人駕駛何人乘坐我已經記不起來了。
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等語。
被告辰○○辯稱: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
當時是戊○○邀我去的,他說他家被砸要我過去,我忘記我當時是去東門夜市附近的檳榔攤還是去戊○○大福路的家,到了之後,戊○○就要我跟著走,沒有跟我講要去哪裡也沒有講目的,我是駕駛4952-YR 的車子,車上載午○○,我忘記我是第幾輛車,我不知道有人帶槍,也不知道當時有人開槍,只知道開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
第一台車是戊○○的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
被告癸○○辯稱:我是開最後一輛車,總共幾輛車我不知道,我是開9878-B3 ,車上坐有丑○○,車上只有我及丑○○,當時只是路上亂晃,是戊○○邀我的,他說他家被砸,我就去他家看,戊○○就說走走,我就跟著他走,我不知道有人帶槍,我也不知道當時有人開槍。
我沒有殺人未遂的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當時是給癸○○載的,癸○○是開98 78-B3的車,我們是第5 輛車,我當時是睡不著,我是找癸○○找我去逛一逛,在逛的途中,癸○○就接到戊○○的電話,後來就到戊○○大福路的家,戊○○就要我們跟著走,戊○○也沒有說要去哪裡,我不知道有人帶槍,我也不知道有人開槍。
我否認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0 頁)。
五、經查:
(一)被告庚○○等4 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亦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找他們出去,我坐楊恆瑞所開午○○的車子,我是坐副駕駛座,槍是放在車上的腳踏墊,這台車只有我及楊恆瑞,當時我在第一台,其他車子在我後面都還有一段距離,後來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被害人子○○的車子,有對被害人子○○車子開槍;
當天應該就是開三槍,因為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
我就只有退彈上膛就繼續開,中間間隔大約就只有幾秒鐘。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停紅綠燈要左轉,不認識的車子就在我的右邊,是台白色小客車,是喜美的,自小客車天窗有站一個人,一直看著我,我就要左轉,結果就莫名其妙拿一個長長的槍出來,朝我射擊,我就趕快跑,我就一直開車跑,我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總共開兩槍。
只有當下迴轉開一槍,接著又開槍。
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 號卷第44-47 頁)。
另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輪及右前輪弧上各發現明顯一個散彈痕,另在五結鄉中正路3 段226 號前及280 之5 號前各別發現一顆散彈槍殼及二個散彈彈杯,該二彈殼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與戊○○帶同警方扣案之散彈槍所擊發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38005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0569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103 年12月11日警鑑字第1030059340號函及所檢附之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見警羅偵卷第270-273 、342-359 頁、103 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39-50 、55-56頁、他字728 號卷第14 -25頁、宜分局警卷第137-158 頁、偵5280號卷第324-337 頁))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徵案發當時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子○○之人,係乘坐於第一輛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副駕駛座,自天窗持散彈槍朝被害人連續射擊2 至3 發子彈之同案被告戊○○,而被告庚○○等4 人則均非實際開槍射擊告訴人子○○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上車,先把槍枝帶到車上藏好,庚○○他們都不知道,他們都是直到我開槍他們才知道,當時我只有叫他們把棍棒帶上車。
槍枝藏在家中我父親房間內的衣櫃,我是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才發現家中有槍。
被害人子○○不知道是不是也有來砸我家的人,我只是要去羅東找他們算帳,剛好看到他。
我是在往羅東方向下蘭陽大橋,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看他一下,他也看我一下,所以我認定他有來砸我家。
後來他又迴轉往宜蘭的方向,就在首都客運側門前,當時是凌晨,應該沒有紅綠燈,是閃黃燈,他當時停車看了我一下,我就在甲1(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指刑案現場圖所示)的地方開槍朝B位置(指告訴人之車輛)車輪胎開一槍,後來有在甲2(刑案現場圖所示首都客運側門前迴轉路口施工圍籬旁,均見偵5280卷第329頁)的地方又朝輪胎開了一槍,我的目的是要他停車,我要質問他為何要來砸我家,後來他就回頭往羅東方向逃跑,這個時候後面的二、三、四、五輛車都離我蠻遠的。
對方往羅東方向逃跑後,我還追過去,不過對方一下子就跑不見了,後面二、三、四、五輛車應該還都搞不清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9 頁)。
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核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型、顏色所示,並對照前開被告所述,可知案發時被告等人搭乘車輛之順序係由被告戊○○搭乘由楊恆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首,其餘被告等人則分乘4 台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4952 -YR號、9878-B3 號、DY-2117 號)跟隨在後,而同案被告戊○○將槍枝放在黑色提帶,攜至車上腳踏墊藏放,未告知被告庚○○等4 人攜槍之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與實際開槍之被告戊○○同車之情形,應認被告庚○○等4 人辯稱無從知悉被告戊○○有攜帶槍彈,並非無稽。
再者,被告癸○○、辰○○、丑○○等3 人與告訴人子○○並無仇怨,其等接獲同案被告戊○○邀約立刻集結,跟隨戊○○所乘坐車輛前行,或為彰顯人脈、動員力,自難僅因聚眾到場,遽認被告與渠等同行之人彼此間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庚○○固自承:人是我跟我哥哥戊○○一起邀的,要找砸我家的人等語,然依同案被告戊○○供稱:其原本出發前尚未確定何人砸其住家,嗣後係在往羅東路上巧遇告訴人子○○,互看一眼後,而臨時起意朝子○○開槍等語明確,則被告庚○○等4 人既不知被告戊○○有攜帶槍枝,實無可能於抵達現場之前,即共同謀議欲針對子○○開槍射擊或痛下殺手。
再者,車隊進行中被告庚○○等4 人既未與被告戊○○同車,在此突發情形下,亦堪認其等當場並無可能與被告戊○○共同謀議對告訴人子○○開槍射擊;
從而,其等固有駕車或搭車在戊○○開槍前後,繼續跟隨被告戊○○車輛從後追趕告訴人,復一同離開之行為,然無法專憑此即認有致告訴人子○○於死之犯意或與被告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況告訴人證稱:(追趕途中有無開槍?)總共開兩槍,只有當下迴轉開1 槍,接著又開槍,連續開兩槍等語(見他字728 號卷第44-47 頁),足見被告戊○○在迴轉路口處連續開槍後,追趕途中即未再射擊,被告等人之車輛僅跟隨在被告戊○○車後,復未曾接近或攔阻告訴人之車輛,客觀上尚難認對於戊○○射擊告訴人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庚○○、癸○○、辰○○、丑○○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審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始即稱被告庚○○等4 人對於其預藏槍枝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且均未有何開槍射擊告訴人子○○之謀議;
而被告庚○○等4 人於被告戊○○開槍射擊前後,集結跟車所為,如上所論,亦非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癸○○、辰○○、丑○○與被告戊○○事先有所謀議或有行為之分擔之情況下,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專憑被告庚○○等4 人前開集結跟車行為,遽論被告等人上開罪刑。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癸○○、辰○○、丑○○殺人未遂等犯行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癸○○、辰○○、丑○○無罪之諭知。
叁、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申○○、己○○、卯○○、寅○○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之犯意,先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偽造告訴人丁○○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復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邀集被告己○○、卯○○、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本票、借據,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丁○○住處,並提示上開本票、借據索討款項,向告訴人家人恫稱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丁○○,然因告訴人不在而未獲給付。
嗣於103 年2 月11日,在宜蘭縣○○鎮○○○村0 號被告申○○住處為警搜獲,並扣得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
因認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以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己○○、卯○○、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另與被告己○○、卯○○、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票據號碼324302號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己○○、卯○○、寅○○雖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申○○辯稱:丁○○的本票是壬○○介紹一個搭竹棚的老闆拿給我的,並委託我向那個丁○○要債(見本院卷《一》第70-73 頁),本票及借據是那個搭竹棚的老闆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的。
向丁○○要債那次我只是去按個電鈴要找人,但沒有找到人,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我們是去羅東,順便彎過去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進去對方的家裡,也沒有跟對方家人恐嚇說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我們三個人其中有人有帶本票及收據,到底是誰帶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被告卯○○辯稱:寅○○、己○○突然就說他們要去找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就在對方屋外等。
被告寅○○辯稱:我有去,可我只有在丁○○家的外面等,本票及收據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有誰帶這些東西,我沒有恐嚇對方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6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申○○、己○○、卯○○、寅○○於102 年7 、8 月間,提供你簽發之前開本票、借據並攜槍械1 把等,前往你住處逼討債務,當時你有無在家?)我沒有在家。
我不知道這個事。
(問:當時何人在家?)應該沒有人在家等語(見他字第728號卷《一》第57-6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102 年7 、8 月間某日,被告申○○、卯○○、己○○、寅○○有共同到你的住處去做恐嚇的行為,請問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情,還是你的家人有跟你講過有這件事情?)我自己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家人也沒有跟我講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2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丁○○住處是我拿票去,我不知道拿什麼票,票什麼有地址,我就照票上面的地址去,到了該地址敲門,沒有人,我們就走了。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稱:我有去過五結鄉五結中路三段242 巷10號,是己○○及寅○○約我說要去玩,己○○說要去找人,我在外面抽菸。
韋杰說沒事,沒有找到朋友就可以走了。
我們當時在現場停留的大概10分鐘。
己○○及寅○○沒有跟住處的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22 頁)。
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指證,均一致稱當日被告等4 人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亦無與告訴人本人或家人交談,甚至告訴人丁○○亦證稱並無恐嚇之事,是故,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其等未遇告訴人且而隨即離開一節,已堪認屬實。
至被告寅○○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己○○有向丁○○母親說欠錢要處理,不要他們找到丁○○等語;
惟其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過去丁○○家,但我在巷口,距離丁○○家有一段距離,大約一百多公尺;
沒有人進去丁○○家,是要回去的路上的時候己○○講有拿出本票及借據並向他家人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54頁)。
已足見被告寅○○並未親見己○○有向丁○○家人恐嚇一事,又其證述與被告申○○、己○○、卯○○之證述均不相符,其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又此節已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等人有前往其家中,告訴人亦未曾從家人口中得知有人前來或加以恐嚇之事,已如前述,則尚難據此率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申○○、己○○、卯○○、寅○○有傳遞惡害通知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或其家人曾轉述此惡害與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復未指訴此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卯○○、寅○○向告訴人家人恫稱要趕緊出面,否則以後沒那麼好處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丁○○,」等情,尚無所據。
本案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恐嚇之行為,尚難遽恐嚇取財未遂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我在分局表示過這不是我的字跡,上面也不是我家的電話,當時警察給我看的是我的身分證正本,我的身分證之前遺失過,已經補發過等語(見他字728 號卷第57-60 頁)。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警方有拿本票給我看,本票上面根本不是我的字跡,警察問我要不要告,警方要求我一定要提告,我就說隨便你們怎麼寫。
警方拿本票給我看,我說字跡不是我的,警方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隨便,我並沒有欠錢也沒有簽本票,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申○○,我沒有針對特定的對象要提告,我只回答隨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22 頁)。
然核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申○○持有之前開丁○○名義之本票及借據係屬偽造之事實,再本件起訴意旨所稱遭偽造之本票、借據均未送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申○○所偽簽;
又被告申○○辯稱前開本票、借據係他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被告申○○是否主觀上知悉該本票、借據為偽造,即存在審究之餘地。
況且,被告申○○倘若知悉系爭支票、借據係偽造者,非但絕對不可能收受該紙無法兌現之無效支票,使其債權無從實現而落空,且尚可能因而觸犯刑責之危險,益徵被告申○○應無於收受該紙支票知係偽造而仍予以行使之故意,至為明顯。
本案依現有事證,僅可以證明被告申○○雖持有上開支票、借據,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無權開立,此與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即有不符。
再者,被告申○○所述票據來自證人壬○○,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申○○辯護人聲請,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壬○○均未果,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按,尚不得以被告申○○所辯前開支票來源不能證明,遽認被告申○○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應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申○○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推論前開本票及借據係被告申○○偽造或知悉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偽造而持以行使,被告申○○是否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被告申○○、己○○、卯○○、寅○○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認為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均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辰○○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103 年7 月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證人辛○○因需錢孔急之際,貸予3 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 千元,並要求辛○○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98496號)、金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3 年8 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證人辛○○因需錢孔急之際,貸予3 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 千元,並要求辛○○簽發票據號碼898496號、金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為警搜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 張。
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898496號、金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2 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借款予證人辛○○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重利的犯行。
利息的方面是錯的,利息沒有辛○○講的那麼高,我忘記辛○○借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被查獲的當時,辛○○錢都已經還我了,我忘記當時利息跟他怎麼算,我借他的本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0 頁)。
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3 年07月01日借3 萬並簽立本票與辰○○及103 年08月14日借3 萬並簽立本票。
我向辰○○借錢以10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10分,借錢時已經先扣第一期利息錢,實拿2 萬7 千元。
我於第二次利息到期前已經償還所借本金,所以2 張本票總共償還6萬6千元等語(見警羅偵卷第383- 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借錢的時候辰○○有預扣第一期的利息,3 萬元就是扣6 百元。
1 萬元1 個月2 分的利息,只有借1 個月就還完了,所以他只有跟我收預扣利息的部分等語。
其前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利息繳付之期間究係10天為1 期或1 月為1 期之方式、每次繳付利息究係3 千元或係6 百元金額所述差異甚大,均不一致,則證人辛○○所為之證述,前後既有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
而被告辰○○固於警詢中自承:我借錢給客人是要賺取裡面的利息,利息不一,一般都是以月息10分借貸給客人,如果客人有在開店或家中環境比較好我會優待3 分利息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5280號卷第120-129 頁)。
被告所述「月息10分」之利息與證人辛○○於警詢所述「10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10分」互核亦不相符。
是以,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而存有瑕疵,且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自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收取起訴書所指「貸予3 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3 千元」之事實。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
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先前喝酒的時候有欠店家錢要去還債,店家有跟我催討等語,足見其借款之原因乃償還酒債,尚未見若未償還,將有迫切危急情狀發生之可能,應認未至急迫之情境;
再者,證人辛○○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稱:於第2 次利息到期前已還清所有借款、只有借1 個月就還完了(見警羅偵卷第383-384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可知其確於短期之內即清償款項,應認證人辛○○於借款之時,即已評估過借款之條件及自身尚有迅速還款之能力,而非輕率;
是故,證人辛○○借款當時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甚明,衡諸前揭說明,證人辛○○向被告二次借款之行為,尚不滿足借款時有任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證人辛○○並向其收取利息,惟是否達於起訴書所載之高額利息,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
又證人借款時,尚未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從而,對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因細故對寅○○心生不滿,竟夥同申○○、己○○、未○○、巳○○、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賢」、少年林○○(少年林○○部分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路段,分持木棒、鋁棒、鐵鍊毆擊寅○○頭部、身體,再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 號 某薑母鴨店內,再行共同毆擊寅○○,致寅○○受有頭頂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枕部頭皮擦挫傷3 ×3 公分、右臉頰挫傷瘀血5 ×5 公分、左耳後挫傷瘀血5 ×1 公分、右胸部挫傷瘀血10×10公分、右腰部擦挫傷6 ×2 公分、左膝擦挫傷5 ×2 公分、左手肘挫傷瘀血12×5 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5×5 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 ×3 公分、右手背挫傷瘀血5 ×5 公分、、右手第1 、2 、3 只挫傷瘀血各1 公分、左頸部挫傷瘀血10×5 公分、背部挫傷瘀血30×30公分等傷害。
嗣經寅○○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 0 號為警搜獲,並當場扣得番刀1 把、木劍1 把、行動電話(S甲MSUNG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因認被告庚○○、申○○、己○○、未○○、巳○○、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寅○○於106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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