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31,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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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漢
扶助律師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林容德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吳承軒
鄭勝文
楊智凱
巨正邦
李吉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0號、103 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丁○○、乙○○、壬○○、辛○○、甲○○、丙○○及少年林00(少年林00部分另由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以拳頭、安全帽毆擊告訴人己○○、庚○○,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損傷、臉、左眼周圍磨損或擦傷、臉、左眼周圍之挫傷,併瘀青(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庚○○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及頸之挫傷,併血腫、右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右手第2 手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丁○○、乙○○、壬○○、辛○○、甲○○、丙○○及少年林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賢」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戊○○、丁○○、乙○○、壬○○、辛○○、甲○○、丙○○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 、143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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