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3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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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一清係李杰紳國小同學的哥哥,亦為附近鄰居。

蔡一清曾在李杰紳的檳榔攤賒帳未還,遭李杰紳催討,蔡一清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傷害之故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蔡一清毀損李杰紳所有之工作桌:蔡一清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喝酒後想起上開賒帳齟齬,一時氣由心生,即騎乘機車前往李杰紳住處,要找李杰紳「輸贏(台語)」。

當天中午12時1分許,蔡一清騎機車到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阿秋檳榔攤(李杰紳住處兼營業場所)處,一下機車後,手握其所有、鋒利尖銳、自製白鐵材質的長鐵器,進入檳榔攤內,朝李杰紳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製工作桌猛砸二、三下,造成該工作桌三個凹洞,致李杰紳所有之工作桌受有損壞(損失約2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杰紳。

(二)蔡一清殺害李杰紳未遂:蔡一清第一次洩憤後,騎機車剛要離開,恰巧李杰紳從屋後走到前面,蔡一清看到李杰紳後,停下機車,立刻拿出其所有、鋒利尖銳、自製白鐵材質可致人於死的長鐵器,以殺死李杰紳的犯意,衝向李杰紳,朝李杰紳胸口用力刺了1、2下,被李杰紳閃開而未刺中;

李杰紳退了2、3步,剛好李杰紳腳邊碰到靠背鐵製的椅子,李杰紳就拿起來防衛,蔡一清仍然拿著上開可致人於死的尖銳長鐵器往李杰紳身上刺,刺了好幾下,都被李杰紳用椅子擋住,後來,李杰紳手拿的椅子被蔡一清撥開,李杰紳就把隔門關起來,蔡一清又衝到另外一邊,又拿上開可致人於死的尖銳長鐵器往李杰紳身上刺,仍欲致李杰紳於死,李杰紳再拿起另一張椅子跟蔡一清防衛,並擋住蔡一清的攻擊。

李杰紳家人發現李杰紳被攻擊而報案,警察據報到達現場,蔡一清即未再攻擊而殺人未遂,警員並查獲扣得被告蔡一清所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長鐵器1支。

而李杰紳在防衛過程中,亦因此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足參)。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

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及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李杰紳之陳述、證人楊麗卿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系爭處所,手持刺魚刀與告訴人李杰紳發生衝突,於衝突時致使告訴人李杰紳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至證人李杰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補貨回來,我從後面進來,他一看到我,就從摩托車下來,拿著壹個尖尖的鐵器朝我衝過來,狂罵說要給我死,就我往胸口刺,當時約1、2下,都被我閃過去,後來我倒退1、2步被我抓到一個鐵製的椅子,我就架著阻擋他攻擊我,被告還是繼續刺,一直往我胸口部位刺,我還是用椅子阻擋,後來椅子被他撥掉,剛好旁邊有隔門,我就把隔門拉起來,被告就繞過另一邊到騎樓裡面來,我又拿著木頭椅子防衛,被告就好像情緒比較穩定沒有那麼狂,又退回機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螢幕顯示錄影時間全長4分25秒,螢幕顯示一開始被告手持刺魚刀與告訴人手持椅子對峙,告訴人先以椅子攻擊被告,被告將椅子拉開,持刺魚刀趨前往前刺,刺到隔門,告訴人當時已進入隔門內,被告再刺隔門後,口稱『幹』,被告持刺魚刀往馬路方面移動,折往檳榔攤左側叫囂,又往回走機車停放處,後又手持刺魚刀往檳榔攤走去口稱:『來~~來啊』,此時告訴人右手持木棒走出檳榔攤與被告對峙,被告持刺魚刀往前口稱:『來啊』,告訴人持棍棒往後退,此時螢幕顯示被告繞過檳榔攤進入騎樓,告訴人退縮至騎樓內門口,被告在騎樓內叫囂,口稱:『流氓要做,要大尾一點』(台語),之後被告走回馬路旁,叫囂:『你在路邊跟人嗆堵說要給人死』(台語),被告往機車方向移動二步之後,見告訴人拿椅子及棍棒跟隨在後,被告又轉頭向告訴人稱:『要給人死,來啦』(台語),就將右手持的刺魚刀往告訴人前方丟至地上,被告稱:『我這支給你』(台語),口罵三字經『幹你娘』,告訴人趨前以手中棍棒將刺魚刀撥往檳榔攤路邊,此時告訴人持棍棒及椅子與被告徒手對峙,被告口稱:『我不是欠錢不要還,你在那邊跟我嗆聲,幹你娘』(台語),然後被告轉頭跟附近鄰居稱:『我只是說晚一點會還』,對鏡頭方向稱『來來來』,被告轉身往機車方向走去,隨又轉頭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我把這支丟給你,讓你來殺我,流氓要做就要做大尾一點』(台語),然後被告往機車停放處走去,又轉頭罵告訴人三字經又折返告訴人處,口罵三字經:『幹你娘,流氓要做你就要讓我死』(台語),被告走向機車停放處,口稱:『你檳榔攤跟我嗆堵,幹』(台語),被告騎上機車,撿拾安全帽,被告又下車走向路邊之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右手持木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叫囂,口稱:『你敢打不敢打,幹』(台語),被告又走回機車停放處,告訴人持木棍走向鏡頭處,被告持續在機車邊叫囂,告訴人又持木棍走向被告機車停放處,被告又從機車停放處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又折返鏡頭處,被告叫囂稱:『流氓要做就要做大尾一點』(台語),被告持續在機車停放處叫囂,被告又走向鏡頭前方告訴人處,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並叫囂稱:『幹你娘』(台語),又走回去機車停放處,隨後警車到場。」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一開始,被告持刺魚刀與告訴人對峙,當時被告並未有何攻擊之舉動,反是先由告訴人持椅子往前攻擊被告後,被告始持刺魚刀刺向隔門,而並未有告訴人前開所指「我架著阻擋他攻擊我,被告還是繼續刺,一直往我胸口部位刺」之舉動,故告訴人前開證述,尚與勘驗之結果有違,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此前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賒帳之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衡情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況依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於刺隔門之後,即無再為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甚至將手中所持刺魚刀往告訴人方向丟棄,並向告訴人表明「這支給你」等語,則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豈有可能將其手中之利器輕易拋棄之理?此更可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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