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4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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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信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受綽號「小李」(已歿)之人委託,允諾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1顆),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號之住處內。

嗣於105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房間內沙發椅背處查扣得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何信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件扣案之槍、彈,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查獲之槍、彈,經鑑驗結果:(一)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0059號鑑定書足憑(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足認具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自104年年底某日,至105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為警搜索查扣為止之時間內,寄藏前揭槍、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一罪。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改造子彈之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上開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係受綽號「小李」之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已如前述,自屬寄藏行為無訛,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

然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就本案槍彈,雖供述其來源係綽號「小李」之人,惟「小李」於本案槍彈查獲前已死亡,顯無因而查獲「小李」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又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除遭查獲槍、彈外,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前科素行非佳,而本案受託寄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仍漠視法令之禁止而持有之,自有可議;

然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本案槍、彈之過程中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扶養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犯本案前五年內即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縱本院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宣告以最輕刑度,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指明。

四、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鑑驗屬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扣案子彈1顆,經鑑驗認屬非制式子彈,可供擊發,而有殺傷力,均如前述,俱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1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是於本院裁判時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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