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14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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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殘刑,而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吳文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受友人張志祥(已於96年3月3日死亡)之託,受寄保管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三、吳文斌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與李正義因細故在吳文斌上址住處前發生爭執,吳文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住處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1顆(其餘7顆業經其前試射)騎車找尋李正義。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與宜一線路口攔下李正義,吳文斌即持上揭槍、彈朝李正義,以欲開槍之手勢之方式,恐嚇李正義之生命、身體,李正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李正義出手將手槍撥開,吳文斌不慎擊發時並未傷及李正義,李正義見狀趕緊離開現場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物。

吳文斌翌日投案後,並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

四、案經李正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吳文斌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7張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彈殼1顆扣案可稽。

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另且採自槍枝滑套之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採自槍枝握把之棉棒,則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3108號鑑定書、105年1月5日刑生字第1048012397號鑑定書及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1311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以徒手撥開被告之改造手槍,當時兩人也有發生扭打,綜合情狀判斷,告訴人當時應無達到致生恐懼之情形云云。

惟查手槍為具有足以致命殺傷力之個人武器,其設計之典型用途即在發射具有強大動能之子彈藉以對人體或其他物品造成損傷,若於無特別防護之情形下近距離遭手槍發射子彈擊中人體,將造成非死即傷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中有父親要養,其一撥掉被告之槍枝就跑,其實是會怕等語(偵查卷第41頁背面),已陳述會恐懼之情。

告訴人撥開手槍及與被告扭打係防衛手段,尚難認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認其無畏怖心,是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自94年間某日,迄至105年11月19日投案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為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復將之為不法使用,即持以恐嚇被害人李正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交出上開手槍,並有悔悟之表現,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兩罪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另就併科罰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所持以開槍射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原所寄藏之子彈8顆,其中7顆業經其試射而滅失,另本件恐嚇所用之子彈1顆亦經擊發,客觀上已喪失其物原有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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