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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林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前妻楊月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一0號機車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之礁溪轉運站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曾慶安所有停放礁溪轉運站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一號機車而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即騎乘該部機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下機車引道見洪明文獨自一人手提藍綠色休閒包,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乘該部機車尾隨在後,並驟然加速趨前而乘洪明文不及抗拒之際,奪取洪明文手提之藍綠色休閒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IPHONE 4S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不鏽鋼保溫瓶一只、折疊式雨傘一把及鑰匙一串),得手後趨車逃逸至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路帝君廟旁一百公尺處果園查看搶奪所得物品並取走其中二千六百元及IPHONE4S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其餘物品則連同藍綠色休閒包丟棄該處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不知情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並將搶奪所得之二千六百元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搶奪所得之IPHONE 4S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後,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帶警至宜蘭縣頭城鎮金面路帝君廟旁一百公尺處果園查獲其搶奪所得之藍綠色休閒包(內有不鏽鋼保溫瓶一只、折疊式雨傘一把及鑰匙一串),翌日(即同年月七日)警詢時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竊取曾慶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一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由警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林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慶安、洪明文及證人楊月桂、莊立宇先後於警詢指證情節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警製搶奪案發前後被告逃逸路線圖及被告住宅與失竊機車相對位置圖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行竊他人機車作為搶奪工具之方式,飛車行搶落單女子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造成被害人財產侵害程度與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鑰匙一支乃被告蔡林發動並竊取被害人曾慶安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一號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蔡林所有之長褲及白色黑點安全帽並非被告行竊機車或搶奪財物時所用之物,扣案黑色外套及黑色安全帽則僅係被告行竊機車及搶奪財物時之穿著,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而難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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