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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剷管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翌(2)日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剷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22公克、驗餘毛重0.5706公克)等物。
而甲○○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甲○○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剷管2支等扣案可稽。
又被告所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822公克、驗餘毛重0.5706公克)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依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未自白有施用海洛因,是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亦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22公克、驗餘毛重0.57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剷管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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