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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8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旁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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